| 免税区企业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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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11-15 06:02 |
99/IV/93号法
1993年12月14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宗 旨
本规定免税区企业的司法章程。
第二条 免税区企业章程
1、免税区企业章程由负责计划的主管部长(以下简称部长)根据本法规定签发。
2、只有专为出口进行生产、贸易和提供服务或向佛得角其它免税区企业进行销售的企业才能获得免税区企业章程。
第三条 定 义
本法规定:
a)免税区企业: 免税区企业章程所承认的所有企业;
b)企业: 属于一家免税区企业的所有组成部分;
c)企业: 以个人或法人、本国人或外国人名义合法建立的企业;
d)证明: 由部长签发、符合免税区企业章程的文件。
第二章 免税区企业章程
第一节 归属程序
第四条 申 请
归属免税区企业章程的申请,应按本法附件一的格式,以申请书的方式一式三份,通过促进投资与进口中心提交部长,如系公司,应附上公司的契约和商业注册证明。
第五条 答复期限
1、申请免税区企业章程的企业,应在自促进投资与出口中心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得到答复。如逾期得不到答复,则被视为批准。
2、在特殊和必要的情况下,外资和免税区企业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CIEF)可索要补充资料,待投资方或其代理人提供资料后,重新计算前项规定之期限。
第六条 手 续
1、促进投资与出口中心将起收据作用的第三份表格交给申请企业后,将尽快组织并将其评估和dossier寄给外资和免税区企业评审委员会。
2、委员会应对其进行评议并将意见和所有的程序一并提交部长决定。
第七条 决 定
1、在第5条规定的期限内,部长就免税区企业章程的权限做出决定。
2、如与委员会的意见不一致,应执行决定,同时讲明下属的理由。
3、部长的决定应立即由促进投资与出口中心通知有关企业。
第八条 免税区企业的证明
1、如获批准,既签发本法的组成部分附件二的证明。
2、证明的拷贝将寄发给以下单位:
a) 税务总局;
b) 海关总局;
c) 如项目有直接关系的政府部门总局;
d) 贸易总局;
e) 佛得角银行;
f) 劳动总局。
第九条 登 录
1、根据第4条和第8条之规定,对证明之内容进行任何更改,均应在获得批准后方可进行必要的更改。
2、已获批准的更改将登录在证明上。
第二节 受 益
第十条 财务优惠
1、免税区企业自其活动开始之日起10年内免交一切任何税收及其它所得税。
2、自企业的活动开始之日起10年内,免税区企业的股东或合伙人所获红利和利润也免交税收。
3、前款规定的免税期满后,企业的利税或个人红利不能超过利润和红利的15%。
4、免税区企业还免交一切税收和其它间接财务税,即印花税。
第十一条 关税优惠
1、免税区企业免交一切海关补贴税、消费税和目前及将来进口用于本企业的以下财产之关税:
a) 建筑材料,包括其企业的安装、扩建或更新所需的金属结构;
b) 机器、器械、工具和用具以及其企业的厂房和设备所需有关的零、配件;
c) 为开展活动所必需、企业专用的装载和运输商品的器材;
d) 除汽油外,为自己发电和淡化水专用的燃油和润滑油。
2、在停止实行的海关规定下,允许进入生产用原材料和辅助材料、成品和半成品。
3、免税区企业的产品出口或再出口,免交税收和其它关税。
第十二条 进出口自由
1、免税区企业进口财产、产品和原材料不需进口许可证,也不受配额限制。
2、经必要的改动,前款规定适用于免税区企业的出口。
第十三条 外汇帐号
1、免税区企业可在法律批准的金融机构中设立外汇帐号,进行其企业运行所必需的各种业务。
2、前款所指帐号只能存入直接来自国外或本国其它外汇帐号的外汇。
3、免税区企业不可用外汇支付当地费用,由其它免税区企业提供财产和服务。
第十四条 免交公证税和注册税
1、在不损害本条下款之规定的情况下,以个人和外国企业分公司名义在佛得角建立和注册公司或企业,只要声明其活动专为出口或销售给建在本国的免税区企业,则免交补贴税和其它公证税及本法规定的注册税。
2、前款所指企业的建立和注册税为40,000.00。
第十五条 公司资本额免于申报
建立第2条第2款所指企业,不需批准公司资本额。
第十六条 当地出售
在特殊情况下,经部长批准,免税区企业可按以下条件在国内市场出售其部分产品和服务:
a)总销售量不得超过企业上一年全年产量的15%;
b)前项所指产品须按现行司法之规定交纳进口税和其它间接税。
第十七条 外国工人
1、根据本法之规定,免税区企业可雇用外国工人。
2、免税区企业招收的外国工人享有以下权利和保证:
a) 在免税区企业所获收入自由汇往国外;
b) 与1988年5月28日第39/88号法令规定的同等利益和海关便利。
第三节 义 务
第十八条 义 务
免税区企业的义务为:
a) 在证明中确定的期限内开始其活动;
b) 制定成果显示图和会计年度总结,并每年都将其寄发给部长和佛得角银行;
c) 只要有外资投入,应在外资投入公司资本之日起30天内填写本法附件三,并将其寄发给佛得角银行;
d) 每月和下月的第7日以前,按海关进口要求填写并寄发本法附件四、五和六的进口表格;
e) 构成外资的任何公司资本的增加,均应通知佛得角银行;
f) 在海关批准的仓库内存放企业正常运营所需设备、原材料、成品和半成品、零件、生产所需其它产品以及在海关免收或终止免税的规定下进口的物品和企业生产的产品及提供服务;
g) 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将前项所指财产、原材料和产品转移出库;
h) 不得通过外汇帐号支付在本国发生的费用,第13条第3款中规定的情况除外;
i) 接收海关的监督;
j) 受海关终止规定控制的产品和原材料仓库及产品仓库的空间,需经当地海关批准;
k) 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内市场销售产品;
l) 为便于每年进口,须制定原材料、成品和半成品、零件及其它免税产品的详细清单,并报海关总局批准;
m) 为便于进口,须报请海关总局批准产品的使用情况和投入制作最终产品的原材料情况;
n) 登记并保存向海关申请进口的资产、原材料和产品的进出情况统计;
o) 登记并保存出口产品和服务及在国内市场销售情况的统计;
p) 履行适用于所有企业的法律和于本法相一致的法律中所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九条 商品转移
1、没有海关的书面批准,免税区企业进口的设备财产不得离开存放地。
2、没有海关的书面批准,免税区企业的免税区企业所需原材料、半成品、零件和其它产品以及企业生产的产品不得离开存放地,除非:
a) 为了出口或再出口;
b) 依本法之规定在当地市场销售;
c) 生产需要;
c) 根据海关总局长的指示将存放地拆除。
第三章 海关监督
第二十条 权 限
在不损害其它管理、司法和治安单位权限的情况下,海关有权:
a) 批准和监督存放免税或终止免税进口的财产、设备和原材料以及免税区企业生产的产品的仓库;
b) 监督免税区企业从事其活动的场所;
c) 批准终止商品的出库。
第二十一条 监 督
1、海关对仓库、厂房或企业从事活动的场所的监督,由免税区企业负责人或其代表进行。
2、海关至少提前48小时将其实施监督的决定书面通知免税区企业。
第二十二条 合作的义务
为保障本章之规定,免税区企业必须允许临时委派的海关检查人员进入设施、厂房、仓库和办公室,并提供其要求文件材料、统计、档案及其它资料或信息。
第二十三条 检查人员
1、作为当局的代理人,海关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将对核实的违法行为发表消息,并按本法及其它适用司法之规定进行其它的侦查。
2、前款所指代理人还有权:
a) 依法要求当局或公共力量协助进行某项侦查;
b) 自由进入免税区企业所有的设施或所属地,或那些存放按终止的海关章程进口的财产、原材料和产品或企业财产及其产品之处、或上述物品所经之处;
c) 依法收集样品、询问、审查、了解、盖章和委派看管人员。
第四章 违法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惩 罚
在不损害适用司法中其它特殊规定的情况下,违反本法规定的免税区企业受以下惩罚:
a) 罚款;
b) 停止享受本法规定的优惠待遇直至3年;取消免税区企业章程。
第二十五条 实施惩罚的权限
1、部长有权依前条b项和c项之规定进行惩罚。
2、实施前条a项规定之惩罚,属海关总局和税务与进口总局的权限。
第二十六条 规 定
本法规定的惩罚由政府做出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外 资
属于免税区企业或参与免税区企业,且其投资具备1993年12月13日第89/IV/93号法规定之条件的投资者,可通过第4条规定的方式申请外资资格的归属。
第二十八条 免税区企业的再投资
1、以高于其评估值50%的直接投资或以其盈利开办免税区企业,享受本法规定的所有优惠。
2、按本法之规定,前款所指优惠无需获部长批准。
第二十九条 现有企业
按本法之规定,现有企业可申请免税区企业章程,但自动失去一直享受本法规定新优惠待遇的现行法律规定的优惠。
第三十条 表格的变更
本法附件一、二、三、四、五和六的表格可由政府变更。
第三十一条 废 除
1989年12月30日的第108/89号法令中第二编第二章废除。
(1993年12月31日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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